(2017)湘09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50号刘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强伙同胡敏(在逃)在桃江县芙蓉路482号颜记五金店,趁店主颜某某1午睡时,由胡敏在店外望风,被告人刘强进入店内在沙发上盗得OPPO手机、红米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强于2017年1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强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颜某某1、颜某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刘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16年12月26日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刑初737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强的刑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