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金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金铎,张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尚金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审被告:张建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再审申请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金铎、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运费等费用的责任。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明知再审申请人的准确送达地址,却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将起诉书副本、应诉手续、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邮寄给宋旭东,且未注明转交给再审申请人,宋旭东已于2014年离开再审申请人公司,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进行应诉及提供证据反驳。故请求撤销(2015)霸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由再审申请人承建霸州市京华凤凰城二期15#-21#楼及二区地下车库工程。该公司指定宋旭东、秦建江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宋旭东在被申请人尚金铎提供的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应属于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依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张建明共同给付被申请人尚金铎租赁费、租赁器材损失费及运费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本案起诉书副本、应诉手续、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邮寄到再审申请人驻京办,且宋旭东本人已签收,送达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