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7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长。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亮、樊丽茹,均系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一建)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冀0133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一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华府苑项目。并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被告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工资及255445元。此外,原告称被告应在2016年1月3日向原告付款,但是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的赔偿金53643.45元。遂判决: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55445元。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133执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存款4000000元,实冻结26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在其他程序解决。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公司的存款时,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玉桂园项目处于开工前的合同备案期间,再者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承建玉桂园项目的招投标及当地政府指定的农民工工资储备金监管专用账户等相关证据。另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院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肥乡县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故异议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邯郸一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冀0133执370号《执行通知书》。1、复议申请人邯郸一建与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复议申请人在承包建设的赵县华府苑项目工程中,并未与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既没有复议申请人公司的印章,复议申请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收工程材料。在包括本案在内的民事诉讼发生后,复议申请人发现张光安私刻复议申请人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对此,复议申请人已经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报案,请求依法追究张光安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认真审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复议申请人与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当中止执行。2、赵县人民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属于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属于三方监管,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亦不能用于本案的执行。赵县人民法院将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的268万元的银行存款冻结,但是,该存款属于复议申请人施工的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2016年7月6日,复议申请人与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签订了《肥乡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明确约定复议申请人在邮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储备金监管账户,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意见》(冀政办(2013)34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设的意见》(冀办字3号)文件规定,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制度。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是由建设单位在银行交存,专项用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价款中的工人工资部分一次性或分阶段划入该账户。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共同监管,专项用于支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在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经提交了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函件,明确说明了赵县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就是三方监管的农民工工资储备金监管账户,该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储备金。但是,赵县人民法院仍然以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赵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该项银行存款属于三方监管,专项用于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亦不能用于本案的执行款项。否则,将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也会造成复议申请人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无法保障,造成复议申请人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同时也势必造成新的社会问题。赵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河北省人民办公厅冀政办[2013]34号��件、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冀办字[2014]3号文件、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传[2016]6号文件。欲证明农民工工资的账户专款专用,邯郸一建对账户没有主动支配权;证据2、2016年7月6日河北玉桂泽等三方签订的预储金协议(肥乡县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分期交付应付工资;证据3、2017年1月19日由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邯郸一建在邮储银行的账户处于三方(邯郸一建、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监管,账户号91×××04,户名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查封账户);证据4、2016年8月19日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邯郸一建出具的函,反映了被查封账户后势必给肥乡县项目造成影响;证据5、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冀建市[2014]19号文件,邯郸市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邯建办[2015]125号文件《关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欲证明预储金帐户资金专项用于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证据6、邯郸市肥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欲证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账号为91×××04的两笔款项系农民工预储金;证据7、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结算帐户收款凭证载明:收款户名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户名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兴亮分别付款179万、89.5万元两笔。欲证明均为预储金;证据8、《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该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工程项目经过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工程价款为44758405元。申请执行人答辩及质证意见称:本案执行依据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错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因此不应中止执行。2、赵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复议申请人名下的账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不存在不得查封或应解除查封的情形。(1)本案查封的账户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该账户内的资金系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不得查封的情形。(2)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判断,本案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系复议申请人的自有财产,不涉及案外第三人(如涉及案外第三人,应��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解除查封的任何情形。3、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查封账户中的资金系建设单位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预付的农民工工资储备金。认定为账户内存款为储备金最少符合两个条件:(1)、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或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缴存通知书》划拨存款;(2)、将储备金账户及存款情况向相关部门备案。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既没有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也没提供建设单位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划农民工工资储备金转账记录,也未提供三方协议中所附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缴存通知书》,更没有提供向相关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因此,无法认定该账户���的存款是否是农民工工资储备金。4、假设该账户内资金是“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亦不符合解除冻结的情形,根据《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属于建设资金即属于工程款,在建设单位将该笔款项支付到复议申请人名下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时,即视为复议申请人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复议申请人应给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安装业发票。且根据该上述规定,如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无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建设单位应继续划拨款项,如因施工单位(复议申请人)原因造成无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复议申请人应合理调度资金,以保证工资专用账户有相应的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按复议申请人所述,涉及的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正在备案阶段,尚未开始施工,本案查封的��户也尚未启用,因此,复议申请人完全可以履行完赵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给付义务来解除该查封,或继续向该账户中划拨资金,以保证工资专用账户有相应的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这即可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利益,又可防止复议申请人以“预储金”的名义逃避债务的履行。另外,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邯郸一建提交的政府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裁决依据;证据2、根据邯郸一建提供的三方协议,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案查封账户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邯郸一建也未提供本案查封账户已经向相关部门备案;证据3、只是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出具的单方证明;证据4、根据建设单位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邯郸一建发���函告,可以看出查封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是由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划款的;证据5、邯郸一建提交的政府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也不能作为本案裁决依据;证据6、邯郸市肥乡区住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邯郸一建所称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设立是在2016年,在其设立时应有相关部门包括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审批备案,但邯郸一建没有提交当时备案的任何材料,仅由该单位出具证明,无法证明该账户是专用账户及账户内款为专用资金;证据7、邮储收款凭证(5张)复印件无相应原件,无法核实;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也不能证明该账户内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储备金,且结合该明细对方账户名为河北玉桂泽开发有限公司,另一个为邹兴亮可以看出该账户非专用账户,其中除了玉桂泽公司转账外,还有个人对该账户进行转款;证据8、建筑施工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在该部分内容中并未涉及农民工工资储备金的内容,无法证实邯郸一建主张本案查封账户为储备金账户的事实。按照银行三方协议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2017年3月31日)可看出邯郸一建应提供农民工名单及为农民工开户等相关信息,而本案中邯郸一建并未提交给任何农民工开户的信息,且明细中可看出,该账户至今为止未进行任何工资发放,因此该账户并非专用账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行,该案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冀0133执370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133执279号9案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邯郸一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肥乡支行的存款4000000元。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133执27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4000000元,实冻结2685000元。被执行人邯郸一建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作出(2016)冀0133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邯郸一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邯郸一建主张其与石家庄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此主张属于对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邯郸一建主张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系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属于三方监管,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亦不能用于本案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复议申请人邯郸一建系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虽然,复议申请人主张所冻结款项是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不得挪作他用。但是,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另外,本案的执行行为如果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及查封冻结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依法审查后,方能对查封冻结的标的物进行处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执行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邯郸一建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33执异5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