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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文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文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895号原告: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0层20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23342721。法定代表人:郭英兰,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平,男,住福建省上杭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文娟,女,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洲地产公司)与被告温文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洲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洲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0866)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共计149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108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龙岩禹洲城上城项目12栋1902单元商品房。被告应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首付款229135元,其余房价款52万元整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若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以全额购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129135元,剩余购房款620000元被告始终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禹洲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温文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禹洲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温文娟对禹洲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禹洲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禹洲地产公司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禹洲地产公司与被告温文娟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温文娟在合同签订后未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总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温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文娟于2015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0866);二、温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共计149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为6390元,由温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启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小小(代)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