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师绍霞、罗强与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根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绍霞,罗强,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根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28号原告:师绍霞,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光,内蒙古根河市敖鲁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强,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绍霞(罗强之母),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根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师绍霞、罗强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根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运业根河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绍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光,原告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绍霞,被告天元运业根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绍霞、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罗某某在被告的股份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师绍霞与罗某某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罗某、次子罗强。1998年前后,被告要求职工集资入股,罗某某交1000元入股,且有其他股份。2003年,罗某某因病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把这1000元返还或者转至两个孩子名下,被告没有答应。罗某某在1998年向根河市运输公司缴纳过股金,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河市分公司承继了根河市运输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河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被告应当给付或确认本案股金金额为原告所有。被告天元运业根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罗某某生前因入股缴纳了1000元,该款并不是交给了被告,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元运业根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系由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法人出资设立的。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河市分公司已由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师绍霞与罗某某于1981年在根河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罗某、次子原告罗强。罗某某于2003年去世,长子罗某放弃了对本案诉争的股金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求确认罗某某在被告的股份为原告所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诉争的股金在被告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皆不能证实,相反,本院调取的证据却证实了被告系由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法人出资设立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绍霞、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师绍霞、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