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熊国志与邓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志,邓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33号原告:熊国志,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平,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军华,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熊国志与被告邓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给付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和收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要求归还。被告邓军华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未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邓军华向原告熊国志借款80000元,原告熊国志交付现金后,被告邓军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熊国志人民币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邓军华2015年9月23日见证人:彭昌平2015年9月23日见证人李艳梅2015年10.11日刘富。同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熊国志人民币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整)收款人:邓军华2015年9月2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下欠的借款8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国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限被告邓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国志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邓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审 判 员 邱文彬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