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35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职员。被告:张志锋(又名张志丰),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志锋偿还借款1155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136720.29元,本息合共148270.2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8年2月4日,被告以张志丰的名义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由1988年2月4日至1989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9.9‰。198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8550元,约定借款期由1989年9月21日至1990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18‰。以上借款共两笔,合计金额1155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13年4月16日及2015年3月1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被告张志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明五、《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证明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本息合共148270.2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2月4日,被告以张志丰的名义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3000元。根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1988年2月4日至1989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9.9‰”。被告在《借据》上加盖张志锋的印章。逾期后,被告支付了至199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所欠借款及利息一直拖欠。计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含罚息)27652.29元。1989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85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89年9月21日至1990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后,被告支付了至1993年3月30日前的利息,所欠借款及利息一直拖欠。计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含罚息)109068元。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及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上述两笔借款共11550元(3000元+8550元),利息136720.29元(27652.29元+109068元)。2017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反映,被告张志锋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1988年2月4日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3000元的事实。在1989年9月21日借款8550元《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中签名张志锋和张志丰,并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立下的《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锋欠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50元及利息136720.29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张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洁莹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