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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1日,汉族,���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仁寿县。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从其亲戚处要了一把疑似火药枪存放于其位于仁寿县涂家乡凉水村1组的家中。2016年1月25日,陈某某持枪在凉水村3组荒山打鸟时被挡获。经鉴定,陈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陈某某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