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金成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成宏,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成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成宏在本市镜湖区苏宁广场下货区卸货时,由于车辆停放不当与黑色本田CRV车主高某某、被害人韦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争吵、互殴,因被害人韦某揪住被告人金成宏的衣领不放,被告人金成宏用拳头连续向其面部击打,致其受伤倒地。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成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出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金成宏已向被害人韦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陈某、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医院病历、谅解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成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成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出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成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成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金成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