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曾用名王秋久,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休宁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栋通过QQ聊天等方式,以帮助胡兰花孩子考取公务员需要搞关系为由,多次从胡兰花处骗取现金共计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栋退还给胡兰花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及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胡兰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弥补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栋退赔给胡兰花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