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洪光、张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窜至连山区滨河一区2号楼8单元2楼楼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在地,将其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千足金、5克)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折合人民币1490元。2、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3日11时许,窜至龙港区滨河路10-5号楼1单元二楼的缓步台处,��其不备,将被害人高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千足金、4克)抢走。经鉴定,耳环价值折合人民币1192元。3、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窜至连山区汇商大厦后身胡同内,将被害人万某某推倒在地,将其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千足金、4.4克)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折合人民币1311元。4、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窜至连山区兴盛街5段14-6号楼3单元二楼缓步台处,用胳膊架在被害人周某某的脖子上,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千足金、4克)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折合人民币1192元。5、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24日13时许,窜至连山区兴工路五段47号楼1单元一、二楼缓步台处,乘其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千足金、3克)抢走。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折合人民币894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共抢劫三次,所抢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3993元;抢夺两次,所抢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0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金银首饰交易登记表,被抢耳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葫连价认字2016年度第(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杨某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又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用于抢劫、抢夺财物的作案工具TIANTA牌自行车、帽子、口罩、折叠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