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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捷与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捷,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634号原告:宋捷,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长丰镇蔡村大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9923087X7。法定代表人:朱永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捷与被告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被告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薪5000元。到2015年底,7个月的时间,除中秋节支取5000元工资外,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拖欠原告半年工资。在此期间被告在老家斥资建三层别墅,年底原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以赤峰客户拖欠货款为由拒不发放工资,而是让股东朱永利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是劳动关系,拖欠工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被告向原告支付介绍费(好处费)。2015年10月,原告将自己的徒弟即赤峰的客户陈建奎介绍给被告。后经被告了解,陈建奎商业信誉不良。原告鉴于与陈建奎的特殊关系,以原告自己的介绍费作为担保,由此被告才向陈建奎出售了价款共计22万余元的货物。后陈建奎拖欠被告货款3万元,因原告对这批货物的介绍费也是3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陈建奎直接要3万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出具了所谓的欠条,但出具欠条的工作人员对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仅知道双方约定赤峰货款收回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诉欠款性质不是工资,且附条件,在条件成就之前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朱永利署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宋捷工资款叁万元整,赤峰款到结清”,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认可欠原告3万元钱,但认为不是工资款,而是介绍费,且附给付条件。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万元欠款的性质。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朱永利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工资款,且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提供该欠条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欠原告的3万元钱,不是工资款,而是介绍费,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工资一般应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所附“赤峰款到结清”条件,会导致原告的工资支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劳动法律规定,故该附条件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利息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捷工资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宋捷负担71元,由被告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敫银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