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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54苏州颐高搏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颐高搏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54号原告:苏州颐高搏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开发区吴同路88号。法定代表人:肖永红,总经理。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锦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道荣。原告苏州颐高搏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颐高搏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颐高搏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风机、磁力泵等机电设备,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设备余款66993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37元。设备买卖来源说明(依据报价单、送货单及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共四份),设备款(总计132068元-己付65075元=尚欠669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7737元。逾期支付违约金主张按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22个月,按照央行基准月利率5.25%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货款660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州颐高搏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易对账单,证明发生业务往来,并且与被告对过账。2、送货单26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履行交易义务,有实际交易。(其中编号014530送货单未开发票有被告签字,编号2546381送货单未签字未开发票)。3、增值税发票3份,总金额11544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始,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磁力泵、鼓风机等机电产品。原告送货后按被告认可金额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金额为人民币115443元(不包括被告以旧整流器抵扣的42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送货至被告公司,货物由其公司经办人沈雪芳签收,计货款人民币11500元。至2015年3月18日业务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131143元。被告陆续付款及以整流器抵扣4200元,计人民币650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606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颐高搏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机电产品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机电产品后,理应按约给付货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0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3月31日以660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颐高搏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06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0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始计算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由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