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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华、杨琴、李元平、贾文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华,杨琴,李元平,贾文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518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该社员工),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该社员工),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华,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琴(王金华之妻),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元平,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文娣(李元平之妻),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华、杨琴、李元平、贾文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月刚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吴建军和被告王金华、李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琴、贾文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李元平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元平、贾文娣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华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洪雅信个借(2014)00024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用于购电器电线流动资金,期限3年,月利率为9.53‰。《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情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已违约。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6年3月29日,当日归还欠息3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尚欠本金70万元,欠息约119370.62元。该笔贷款由李元平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洪雅信个抵(2014)00024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坐落于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88号1栋2单元11楼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4**号)。《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该笔贷款由李元平、贾文娣夫妻二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了洪雅信个保(2014)000244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爱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金华与杨琴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王金华与杨琴夫妻按原告客户经理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双方均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元平、王金华辩称,贷款属实,金额正确无异议。因被告杨琴、贾文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金华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有效,否则自愿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金华、杨琴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同时被告李元平、贾文娣向原告提交《借款担保人声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事项进行谈话并作出了《个人借款面谈记录》。四被告所出具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保证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保证担保的共同声明》,二份声明主要载明:王金华、杨琴知晓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元平、贾文娣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被告李元平、贾文娣另还向原告提交《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李元平、贾文娣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88号1栋2单元11楼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洪国用(2010)第2053号]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处理后不足于清偿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自己追偿欠款直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华签订了合同编号洪雅信个借(2014)00024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器电线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5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等内容。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情形为:“甲方(即王金华)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约定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即原告)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元平签订了合同编号洪雅信个抵(2014)00024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元平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为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88号1栋2单元11楼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洪国用(2010)第2053号]。《合同》第四条担保范围4.1约定为“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当日在洪雅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95**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元平、贾文娣签订了合同编号:洪雅信个保(2014)000244号《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即被告李元平、贾文娣)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金华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王金华、李元平分别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该笔借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6年3月29日,当日归还欠息30000.00元(为支付5笔利息构成),截止现在尚欠本金70万元。尚欠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来本院。庭审中查明:1、被告王金华与杨琴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同时,被告李元平与贾文娣亦系夫妻关系,应当以属夫妻双方所有并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承担担保责任;2、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金华已偿还利息54075.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声明》、《借款担保人声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保证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保证担保的共同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95**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杨琴、贾文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李元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全部无异议,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金华经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与被告李元平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元平、贾文娣的《个人保证合同》和《同意抵押承诺书》等是从合同,无论主、从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金华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金华和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来本院,应当视为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王金华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被告王金华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杨琴未在是《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贾文娣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但在《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声明》、《借款担保人声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保证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保证担保的共同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中均有被告杨琴和贾文娣的签名捺印,正如前述,已经认定如《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保证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保证担保的共同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则被告杨琴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贾文娣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对被告李元平、贾文娣如何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人的担保,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甲方(即李元平、贾文娣)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者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即原告)尚未获偿的债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金华、杨琴如不能按约清偿全部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提供的抵押物即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88号1栋2单元11楼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洪国用(2010)第2053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在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上,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对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元平、贾文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先后顺序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尊重和认可。本案中,根据原告对于其设定的双重担保,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选择的是本案中先行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按约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李元平、贾文娣,有权向被告王金华、杨琴追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对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未提出明确的请求。但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复利。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即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六条第(二)第2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的约定,因被告王金华、杨琴违约被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3‰计算利息,其中已经支付的利息54075.43元,应当予以扣减;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9.53‰上浮30%即12.389‰‰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复利和违约金《个人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诉讼中原告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则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金华、杨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3‰计算利息,其中已经支付的利息54075.43元,应当予以扣减;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9.53‰上浮30%即12.389‰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先就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王金华、杨琴负担,被告李元平、贾文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