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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玉英、陈春英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玉英,陈春英,吴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8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玉英,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蔚,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春英,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素,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再审申请人林玉英因与被申请人陈春英、吴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玉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陈春英、吴素享有《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及《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指标权益,进而推定林玉英亦获得安置房指标权益缺乏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书系倒签、伪造的证据。陈春英、吴素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公示照片不是原件且模糊不清,二审法院若已向相关部门核实形成调查结果的,应告知双方,但其从未收到任何调查结果,且该公示资料中也没有案涉房屋。二审法院以此结合两份倒签伪造的协议书,作出的认定不符合逻辑三段论。2.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陈春英、吴素主张待分配的安置房处于停工状态,林玉英获得安置房遥遥无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二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性权益存在的风险不应包括时间风险。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均认为获得房屋是近期可期待的,如果不知道何时能拿到房子按常理是不会购置的。4.二审法院在未释明的前提下擅自变更案由,且未给其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一定程度上令其丧失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综上,林玉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地产卖尽契》应否解除。首先,根据查明事实,童桥村旧村改造项目已获批准并投入建设,案涉童泰路57号房屋已列入旧村改造范围,陈春英、吴素亦就该房屋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安置协议书》,林玉英认为该两份协议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而公示照片在一审时已经质证,二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认定童泰路57号房屋在公示范围内,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陈春英、吴素享有安置房指标权益,具有相应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对林玉英基于该合同可取得的房屋具体坐落、实际面积、交付时间等未作明确约定,不符合通常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标的实为安置房指标,并无不当。基于安置房指标交易的特点,所涉安置房建设进度的快慢具有不确定性,林玉英在签订买卖契约时对此应有相应认知。现无证据证明陈春英、吴素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林玉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人民法院可依据查明的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确定案由,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双方买卖标的实为安置房指标,将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非属程序违法。综上,林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玉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