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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夏天珍、艾小明等与胡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胡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26号原告:夏天珍,女,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艾发启之妻。原告:艾小明,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艾发启之子。原告:艾其惠,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艾发启之女。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93号。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与被告胡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254元(已扣减被告胡俊支付三原告103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6时许,在烟应线16公里+130米路段,被告胡俊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的、左拐弯上公路的三原告的亲属艾发启相撞,造成原告夏天珍受伤、艾启发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俊与三原告的亲属艾启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天珍无责任。被告胡俊赔偿三原告103500元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被告胡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俊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属于我父亲胡成友所有,挂靠在孝南区朋兴交通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三原告费用103500元,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赔偿三原告30000元,即原告少返还我30000元,不请求追加我父亲胡成友和挂靠单位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免增加诉累。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俊属于合法驾驶、合法营运,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俊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6时许,在烟应线16公里+130米路段,被告胡俊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夏天珍)行驶的、左拐弯上公路的三原告的亲属艾发启相撞,造成原告夏天珍受伤、艾启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俊与三原告的亲属艾启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天珍无责任。原告夏天珍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78053元。2016年10月13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天珍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多发性(共10根)肋骨骨折、T11、T12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多等级赔偿指数为0.24;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元。2016年7月6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鉴定,三原告的亲属艾启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2680元,受害人艾启发出生于1946年7月2日,生育两个子女。被告胡俊驾驶的车辆属其父亲胡成友所有,挂靠在孝南区朋兴交通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胡俊已经垫付三原告费用1035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夏天珍与被告胡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三原告享有,胡俊另行补偿原告夏天珍3万元,此款从法院判决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胡俊的费用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俊和三原告的亲属艾发启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安全,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天珍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艾发启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应减轻其10%的责任,即被告胡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包含原告艾其惠、艾小明从外打工回安陆的车费、原告夏天珍在安陆普爱医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酌定3700元(其中夏天珍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夏天珍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98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805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7天×50元)、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680元,合计123459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8440元(11844元×10年)、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85元(28305元÷365天×2人×7天),合计171185元;以上两项总损失为294644元(123459元+171185元)。被告胡俊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三原告不请求追加实际车主胡成友和挂靠单位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请求单独分割赔偿金额,本院照允;鄂K×××××号中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偿,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三原告,其他10%的责任由被告胡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110000);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72644元(294644元-12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给三原告,即赔偿85572元[(172644元-1500元)×50%)],被告胡俊承担鉴定费900元(1500元×6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10%,其他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胡俊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与评判。被告胡俊已经垫付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费用103500元,被告胡俊依赔偿协议的约定应补偿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30000元,两项折抵,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胡俊7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1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85572元,合计207572元;二、被告胡俊已经垫付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费用103500元,被告胡俊依赔偿协议约定应补偿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30000元,两项折抵,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胡俊735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胡俊负担592元,原告夏天珍、艾小明、艾其惠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