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7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7146号原告: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TANCHIAHIN,公司供应链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迟春雨(职务不详)。原告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雨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雨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雨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1,144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普雨德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81,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普雨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漆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天津大港燃料油项目下的油漆产品,并约定品名、价格、验收及付款等合同主要条款;被告应在收货及发票后30天付款,并约定合同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确认收货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81,144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2、原告出货单2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4、《天津大港燃料油项目付款进度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分期付款;5、原告律师函及送达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催讨货款;6、花旗银行回单一组,证明被告陆续还款8万元;7、销售订单及明细,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发货的金额。被告普雨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本院因被告普雨德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大港燃料油项目付款进度计划》、律师函及送达查询记录、花旗银行回单、销售订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天津大港燃料油项目下的油漆产品,确定了采购的品名、价格、规格、验收及付款等合同主要条款;被告应在收货及发票后30天内将货款以电汇形式支付给原告,累计欠款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合同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向被告交付了XXXXXXX元的产品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天津大港燃料油项目付款进度计划》一份,称:被告经与业主和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沟通,预计付款计划如下:1、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33万,2015年12月25日前付款17万,2016年2月25日前付款22万,剩余5%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2月、3月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后,便不再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144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余款,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该律师函。因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及发票后30天内将货款付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681,144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为便于利息计算原告自愿对利息起算日期进行了调整,属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且计算方法也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普雨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1,144元;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81,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5,83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55.50元,合计人民币10,291元,由原告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5.0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普雨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7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