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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苏绍轩、罗发英等与张军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轩,罗发英,张军麟,孟传尧,荔浦县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93号原告:苏绍轩,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罗发英,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军麟,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孟传尧,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荔浦县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百汇商城首层。法定代表人:满景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曼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绍轩、罗发英诉被告张军麟、孟传尧、荔浦县通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被告张军麟、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人保荔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绍轩、罗发英、被告孟传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绍轩、罗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军麟承担因事故造成原告女儿人身损害损失354343.98元(其中:医疗费82074.02元、护理费3537.9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12万元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军麟驾驶桂C×××××号小轿车搭乘原告女儿苏茗丽等从荔浦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7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公交车乘客上客点上下客由被告孟传尧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茗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苏茗丽受伤后先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重转至解放军桂林181医院治疗,但因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2017年1月16日荔浦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女儿苏茗丽伤后不治死亡,总计损失354343.98元。被告张军麟是完全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张军麟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被告孟传尧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通达公司口头辩称通达公司无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口头辩称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无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军麟驾驶桂C×××××号小轿车搭乘原告女儿苏茗丽等从荔浦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7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公交车乘客上客点上下客由被告孟传尧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茗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浦县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麟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军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传尧、苏茗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女儿苏茗丽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1月14日,苏茗丽转院至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苏茗丽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2074.02元。被告张军麟给付原告丧葬费23000元。另查明,被告孟传尧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权属被告通达公司所有,被告孟传尧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荔浦县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军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传尧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孟传尧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法定损失,应由人保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军麟承担。在赔偿项目上,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37.96元,因没有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本院仅对苏茗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予以支持即1768.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女儿苏茗丽事故损害的法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8207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3.护理费1768.9元(19天×93.1元/天);4.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5.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2574.92元。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元,超出部分320574.92元由被告张军麟赔偿,扣减被告张军麟垫支的23000元,被告张军麟还应赔偿原告297574.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女儿苏茗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元;二、被告张军麟赔偿原告女儿苏茗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7574.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615元,减半收取3308元,由被告张军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