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力强、魏建平、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力强,魏建平,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写字楼1号625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家群,职务经理。上诉人张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力强、魏建平、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力强、魏建平、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112412元。事实和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认定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合理,其提供了相应票据及司法鉴定文书,被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酌情认定不当;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张磊的停运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上诉人张磊辩称,同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力强、魏建平、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吊装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128532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514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共计19351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王力强驾驶冀DN1X**(冀D4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3km+60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张磊驾驶的晋D5XX**(晋DGX**挂)号重型半拉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冀DN1X**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D4D**挂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还查明,被告魏建平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运输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力强为司机;原告车辆已经修复。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该事故责任人应予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系:1、吊装费5000元,因有正式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费用过高,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拖车施救费,虽然发票未记载原告姓名,但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应该存在,故参考该票据本院酌情保障1500元。3、车辆损失,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确实存在不妥,且未扣除更换下零部件的残值,但因该车已经修复,已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参考鉴定报告,结合本案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保障6万元。4、车损鉴定费,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让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即2000元。5、停运损失,被告否认该鉴定,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考虑到该鉴定为单方委托,故参考鉴定报告,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损失每天为400元,再考虑到运输行业存在盈亏性及不规律性,本院酌情保障30天,计1.2万元。6、停运损失鉴定费,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让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即600元。以上应赔偿费用计:8110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则在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关于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因无法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特别说明义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11万元。二、被告王力强、运输公司、魏建平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责任人应予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张磊所提的赔偿请求为:吊装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128532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514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共计193512元,本院认为:吊装费5000元,原审予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拖车施救费2000元,有票据支持,应予认定,原审认定1500元不妥;车辆损失128532元,系单方委托,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理由并不充分,因更换的旧零部件残值应予扣减,故认定110000元为宜,原审认定60000元过低;车损鉴定费5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正规票据支持,应予认定;停运损失51480元系被上诉人张磊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应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所提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的主张,由于保单及投保提示中并无具体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依据投保人在保单以及投保提示中签章主张其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张磊关于停运损失51480元以及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磊所提吊装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1100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514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力强、运输公司、魏建平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1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磊经济损失17498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共计6818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4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军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