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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余武华与曹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武华,曹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51号原告:余武华,男,1976年4月8日生,住彭泽县。被告:曹三江,男,1965年7月24日生,住彭泽县。原告余武华诉被告曹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三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余武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三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三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武华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华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