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贵生与被告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贵生,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346号原告:孔贵生,男性,被告:郭军,男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孔贵生与被告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贵生与被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仁、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军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6年5月15日被告女儿出嫁时原告才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歉意并重新书写16000元欠条,承诺年底前还6000元,但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5月23日借条一张。2、2016年5月15日欠条一张。被告郭军辩称:10000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出资款,16000元欠条是在受到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况下所写,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郭军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就诊证明和门诊处方各一份。2、咸阳莽兴秦川牛养殖场可行性分析报告一份。3、咸阳龙塬秦川牛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外汇登记证各一份。4、证人尹定军、郭跃华、杨朋、邵礼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郭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和证据来源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军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尹定军、郭跃华、杨朋、邵礼明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军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孔贵生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2016年5月15日被告郭军给女儿筹办出阁宴当天给原告孔贵生重新写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孔贵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以前的条子作废)”,并约定年底前还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关于借款系和原告合伙经营的投资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被告关于欠条系受到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况下所写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贵生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鲁建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