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周维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维良,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5时许,在濉溪县南坪镇任集村周桥西庄被告人周维良家门口。被害人王某2及其女周某2因琐事与周维良及其妻任某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周维良使用木锨将王某2右侧肩部打伤,将周某2手指掰伤。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周维良与王某2、周某2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同年11月28日,周维良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维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2、周某2的陈述,证人任某、王某1、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维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维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维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促进周维良的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应当禁止周维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维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禁止被告人周维良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