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文均与罗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均,罗明方,白跃萍,张书云,杨焕超,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800号原告:高文均,男,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惠(系原告妻子),女,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方,男,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白跃萍,女,住四川省宝兴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云,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杨焕超,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雅拉乡头道桥村。组织机构代码07397098-0。法定代表人:高云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地址: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29109571940。负责人:XX,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均与被告罗明方、白跃萍、张书云、杨焕超、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鸿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甘孜鸿泰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川V198**号车与川V00**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杨焕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追加后,由审判员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均的委托诉讼参代理人唐德惠、陈诗意,被告罗明方、白跃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被告张书云,被告杨焕超,被告甘孜鸿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016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明方、白跃萍、张书云、杨焕超、甘孜鸿泰运输公司共同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罗明方驾驶川T131**号车(搭乘高文均)由夹江黄土镇往雅安宝兴方向行驶,12时17分许,当驶至G93(乐雅高速)夹江南站与峨夹路边接线三叉路口时与G93(乐雅高速)下站驶往峨眉山市由张书云驾驶的川V1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V00**号重型专项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明方、高文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乐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方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书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高文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文均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休息3月,加强营养。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文均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高文均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10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30-60日。原告高文均于2014年3月与成都市双流尼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代管服务合同从事货运经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白跃萍系川T131**号车车主,与该车驾驶员罗明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保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被告杨焕超系川V1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V00**号重型专项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甘孜鸿泰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在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书云是该车驾驶员。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明方、白跃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白跃萍系川T131**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3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财保提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意见。被告张书云、杨焕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焕超系川V1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V00**号重型专项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甘孜鸿泰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50万元限额、挂车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张书云是杨焕超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事故发生后杨焕超垫付医疗费1119.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的意见。被告甘孜鸿泰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川V1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V00**号重型专项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焕超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投保情况与杨焕超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V1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V00**号重型专项半挂车)的投保情况与杨焕超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104.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无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天,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1天,按9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3日,当事人罗明方驾驶川T131**中型自卸货车由夹江县黄土镇装载琉璃瓦并搭乘高文均往雅安市宝兴县方向行驶,12时17分许,行驶至G93(乐雅高速)夹江南站与峨夹路连接线三岔路口时与G93夹江南站下站驶往峨眉山市的张书云驾驶的川V1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川V00**号)相撞,造成罗明方、高文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乐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书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文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文均被送至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部脑挫裂伤;3、右侧颧弓、颞骨、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4、左侧额顶部软组织内异物;5、胸骨右后份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文均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住院期间1人护理,建议继续休息3月,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随访。高文均住院3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4406.38元。2016年9月1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文均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作出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文均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八级);其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其护理时限评定为30-60日,产生鉴定费3580元。另查明:被告白跃萍系川T131**号车车主,与被告罗明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焕超系川V168**号车(挂车为川V00**号)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甘孜鸿泰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50万元、挂车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罗明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318元,后杨焕超垫付原告医疗费1119.46元,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104.42元。又查明:原告高文均,生于1975年3月15日,农村居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自已所有的川AE87**号货车挂靠在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其法定抚养人:父亲高国才,生于1936年6月20日,农村居民户口,有成年子女5人;母亲苟全香,生于1948年7月21日,农村居民户口,有成年子女5人;原告高文均与唐德惠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0日生育子高于博,2012年2月1日生育女唐雨露。庭审中: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5%的赔偿系数进行计算。2、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文均、被告罗明方受伤,二人对川V168**号车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高文均获得医疗项5000元、伤残项99000元的赔偿限额;罗明方获得医疗项5000元、伤残项11000元的赔偿限额;3、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罗明方、白跃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4、原告口头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及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驾驶证、挂靠合同、从业资格证、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罗明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云所驾驶的川V168**号车(挂车为川V00**号)在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高文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明方承担70%的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文均受伤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4406.38元。对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1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5元/天=775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1天×25元/天=775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主张每天127元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天×1人×127元/天=76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3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1天,即4个月零1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9552元/年÷12个月×4个月+59552元/年÷12个月÷21.75天(记薪日)×1天=2007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生前的被抚养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伤残赔偿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5%=78615元,因原告高文均的被扶养人父亲高国才、母亲苟全香、儿子高于博、女儿唐雨露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2年、9年、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认高国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为19277元/年×5年×15%÷4=3614.43元;儿子高于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5年×15%÷4+19277元/年×4年×15%÷3=7469.82元;母亲苟全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5年×15%÷4+19277元/年×4年×15%÷3+3855.40元/年×3年×15%=9204.75元;女儿唐雨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5年×15%÷4+19277元/年×4年×15%÷3+9638.50元/年×2年×15%=1469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本院确认原告高文均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8615元+3614.43元(高国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04.75元(苟全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469.82元(高于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8.68元(唐雨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0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为358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837.8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川V168**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的意见由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4000元(医疗项5000元+伤残项99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85837.86元-104000元)×30%=24551.35元,因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104.42元,被告罗明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318元,被告杨焕超垫付原告医疗费1119.46元。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雅安雨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01009.47元(交强险104000元+商业险24551.35元-25104.42元-1318元-1119.46元),赔偿被告罗明方垫付的医疗费1318元,赔偿被告杨焕超垫付的医疗费111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009.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罗明方垫付的医疗费13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焕超垫付的医疗费1119.46元;四、驳回原告高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5元,由被告罗明方承担682元、被告杨焕超承担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雅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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