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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百民与新泰市天宝镇黄花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民,新泰市天宝镇黄花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157号原告:张百民,男,1966年5月1日出生,现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天宝镇黄花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天宝镇黄花岭村。原告张百民与被告新泰市天宝镇黄花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花岭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花岭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79元及利息19841.76元,计款3362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借原告现金,具体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记不清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年息12%。2004年12月20日经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192元及利息487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900元,余款被告拖欠至今。黄花岭村委未作答辩。原告张百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村欠张百民04年本金17192元本金85天利息487元转入本金”;2.2010年10月23日被告会计人员变动时制作的被告应付款明细表一份,内容有:“张百民13779元此款截止到04年12月31日”。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借原告款,2004年12月20日经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192元及利息487元,并将利息487元计入本金。后被告偿还原告3900元,余款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192元及利息48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487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3900元,且在被告应付款明细表中也再次确认欠原告13779元,故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779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779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1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故认定2004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账结算重新确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百民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天宝镇黄花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百民借款13779元;二、驳回原告张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张百民负担189元、被告新泰市天宝镇黄花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翠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