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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柯茗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柯茗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608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8号楼四层。负责人:郭宝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雪,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处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处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柯茗兰,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柯茗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雪、姜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柯茗兰支付物业服务费2703元(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2.05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180.2元,欠费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15个月),滞纳金2101.85元;2、诉讼费用由柯茗兰承担。后中海物业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柯茗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5.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缴纳物业费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4日,柯茗兰与青岛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银海一号项目房屋。中海物业公司与青岛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1.65元每平方米,电梯运行费每月0.40元每平方米,车位管理费标准为每个每月80元,业主自交房之日的次月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交纳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柯茗兰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2703元。柯茗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柯茗兰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中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柯茗兰系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号银海一号的业主,房屋类型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中海物业公司与柯茗兰所在的中海银海一号小区的开发商青岛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岛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中海物业公司为中海银海一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海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1.65元每平方米、电梯运行费每月0.40元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地下停车场车位的车位管理费按每个每月80元收取;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选聘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办理移交手续止。中海物业公司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间在中海银海一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柯茗兰未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02.62元。期间中海物业公司向柯茗兰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中海物业公司与柯茗兰所在的中海银海一号小区的开发商青岛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中海物业公司与柯茗兰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中海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为中海银海一号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柯茗兰作为业主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柯茗兰违约欠交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02.62元,现中海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270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中海物业公司主张柯茗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应于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现中海物业公司主张柯茗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5.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缴纳2016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之日的违约金,未超出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柯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柯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02.62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5.7元;二、柯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之日的违约金(以上述应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柯茗兰承担。因青岛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柯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琳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郭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