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余建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军,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现住孝昌县。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2月2日被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分局米庄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余建军与余永新(另案处理)密谋利用出售红铜进行调包实施诈骗后,由余建军驾驶套牌豫R×××××的蓝色别克轿车(租赁),携带136斤红铜线及鱼皮袋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平县、南阳市区,沿途寻找收废品者为目标,余永新下车以卖红铜为由和受害人攀谈价格,转移受害人注意力,余建军乘机在车后备箱里用事先装好黄土的蛇皮袋与装红铜的蛇皮袋进行调包,得逞后驾车逃离现场,所得钱款两人挥霍。现已查证,被告人余建军参与诈骗5次,诈骗现金共计人民币5080元,其中:1、2016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诈骗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卧龙路交叉口路南的路边等待收废品的贾某某现金700元。2、2016年5月13日上午13时许,诈骗内乡县民政局西南的废品收购店刘某某现金1850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诈骗在内乡县新县医院西侧小路上,骑着三轮车收废品的李某1现金730元。4、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诈骗在内乡县望城岗半坡骑着三轮车收废品的郭某某现金950元。5、2016年6月份的一天,诈骗镇平县曲屯镇曲屯街东侧一路边骑着三轮车收废品的李某2现金8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建军供述、同案犯余永新供述、受害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1、李某2、贾某某陈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社会危险性分析、内乡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建军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责令被告人余建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