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7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阮志灿、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阮志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炽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志灿,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二区。法定代表人:林培森。再审申请人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五华一建公司)、阮志灿因与被申请人鹤山市欣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欣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华一建公司、阮志灿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的三份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工程款金额确定,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之一;2.施工合同的主体至今未进行结算,而施工代表无权进行结算,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明显错误;3.阮志灿与林某签订的《对数明细》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结算文件并以此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一、二审判决遗漏查明增加工程的具体情况,“以偏概全”确认增加工程款;4.我方曾申请由第三方评估造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却直接作出判决,二审判决也未予纠正,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5.一、二审判决对欣强公司多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缺乏理据,违反交易惯例;认定阮志灿与五华一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五华一建公司、阮志灿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五华一建公司与欣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出具的(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阮志灿与五华一建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在一审中五华一建公司与阮志灿亦陈述涉案工程是阮志灿挂靠五华一建公司实施的,即就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欣强公司,被挂靠单位为五华一建公司,阮志灿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20日,欣强公司与阮志灿签订的《对数明细》,五华一建公司虽认为此《对数明细》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文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二审法院对五华一建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欣强公司与阮志灿在《对数明细》上签名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对数明细》已明确核算了减少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及扣减钢雨棚、保安亭、厂房混泥土地面、加浆随捣随抹、厂房与宿舍内墙扫灰等工程的价款。《对数明细》明确约定仅就增加工程部分交由造价公司计价后,结合双方已核算的工程价款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未约定尚需造价公司核算减少工程的价款,欣强公司主张还应扣减造价公司核算的减少工程价款194266.06元,因缺乏理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增加工程的造价问题,欣强公司与阮志灿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增加工程量以第三次的核对结果由欣强公司交付造价公司进行核价,因此,欣强公司委托正达丰公司以《回复工程增、减加部分核算(第3次修改)(按2011年造价核算)》为依据对增加工程进行核价并无不妥。正达丰公司也书面说明其出具的《厂房、宿舍签证增加工程结算价》是依据《回复工程增、减加部分核算(第3次修改)(按2011年造价核算)》制定的,且正达丰公司是具有估价资质的机构,在五华一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核价结果的前提下,其申请重新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五华一建公司的重新鉴定正确。由于欣强公司已付工程款8382500元,该金额大于涉案工程价款8032035.36元(根据欣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已作下调),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阮志灿、五华一建公司应返还350464.64元(8382500-8032035.36)元给欣强公司,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综上,五华一建公司与阮志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阮志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