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任秀琴、项启阔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启阔,任秀琴,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537号原告:项启阔,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任秀琴,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项启阔(原告任秀琴之夫),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法定代表人:项启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启阔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唐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启阔、任秀琴,被告大唐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启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物业费共35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约定被告拆除我位于密云区大唐庄村的房屋11间(实际居住人口5人),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3套,车库1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被告在2009年12月完成整体拆迁,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回迁房屋。2014年10月,我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以每平方米1.6万元的价格对我进行了货币补偿。原告购买了位于密云区柏林山水2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房屋登记在任秀琴名下。被告拆迁完大唐庄村的房屋以后,所有回迁安置小区的物业费均由被告承担,而原告购买的房屋需要自己承担物业费。原告之所以支付物业费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完成回迁。被告大唐庄村委会辩称,2014年11月5日,项启阔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本次拆迁补偿为一次性补偿,乙方领取补偿金后,双方权利义务完成,本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项启阔领取了416万元补偿款,已没有权利继续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另外,关于物业费问题,拆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大唐庄村委会为了方便回迁村民,确实派人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且暂时没有向回迁人员收取物业费,但不代表村委会替村民出物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5日,项启阔(被拆迁人、乙方)与大唐庄村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2份《拆迁安置协议(回迁)》,2009年12月,大唐庄村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毕,但上述协议约定的3套房屋及1个车库一直未向原告交付。2014年11月5日,大唐庄村委会(甲方)与项启阔(乙方)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如下:大唐庄村东北地块项目未回迁村民,由实物补偿方式改为货币补偿方式,补偿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好友协商,均同意实施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安置:位于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东地块(大北地)。二、拆迁面积:乙方被拆迁面积240平方米。三、甲方安置乙方回迁面积260平方米。四、甲方补偿乙方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6000元/平方米。五、甲方共计补偿乙方货币总价为人民币:4160000元。六、本次拆迁补偿为一次性补偿,乙方领取到补偿金后,甲、乙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成,本协议终结。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项启阔领取了货币补偿款416万元。此后,原告购买了位于密云区柏林山水2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房屋登记在任秀琴名下,2015年和2016年交纳物业费共35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项启阔与大唐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后,项启阔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大唐庄村委会亦应根据约定及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并给付周转补助金。现因大唐庄新区项目建设需要按照国家行政审批流程履行相应审批手续,致使大唐庄村委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回迁安置房屋,但经过双方协商,大唐庄村委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项启阔未实现回迁安置的3套房屋、1个车库进行货币补偿,且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项启阔领取到补偿金后,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完成,此系双方对《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履行方式的协议变更,现项启阔实际已领取了货币补偿款416万元,大唐庄村委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另外,拆迁协议并未规定物业费由被告负担。故项启阔要求大唐庄村委会给付自行购买的柏林山水楼房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启阔、任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项启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凤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清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