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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范传贞、李桂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传贞,李桂英,藏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传贞,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英,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国胜,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上诉人范传贞、李桂英因与被上诉人藏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14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范传贞、李桂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只是口头说好购买被上诉人的板材并亲自送到上诉人的住所,直到2016年2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板材款23500元,给其写下了欠款条。如果被上诉人仅凭该欠条作为唯一证据起诉,双方之间应为民间的欠款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传贞、李桂英称其与被上诉人藏国胜口头约定买卖板材,直到2016年2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板材款23500元,并给其写下了欠款条。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形式为口头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藏国胜以上诉人范传贞、李桂英拖欠货款将二人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称货物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藏国胜的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