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焦溢光、于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溢光,于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溢光,曾用名焦益光,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07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2月2日止。2011年7月22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4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于超,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11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4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溢光、于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焦溢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原审被告人于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焦溢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溢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焦溢光撤回上诉。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刑初5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泉审 判 员 于文波代理审判员 王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