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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秀芬、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秀芬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汪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60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静被告:高秀芬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汪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秀芬、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芬、汪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305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295元(共一笔到期借款未偿还,为2016年7月26日到期103059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从借款到期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逾期天数129天),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止。以上1、2项合计1163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高秀芬、汪伟为购买呼和浩特恒大华府1号楼1102号楼房,向原告借款309177元,约定分三期偿还,分别是2015年7月26日偿还103059元、2016年7月26日偿还103059元、2017年7月26日偿还103059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份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拖欠2016年7月26日到期借款未还。合计103059元。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12月2日违约金合计1329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被告高秀芬、汪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高秀芬、汪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举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书》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高秀芬、汪伟因购买呼和浩特市恒大华府1号楼1102号房资金周转向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9177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总金额309177元,利息为免息,还款时间分别为于2015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103059元,于2016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103059元,于2017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103059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高秀芬、汪伟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通过《借款借据》进行确认。现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返还第二期到期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3059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295元并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秀芬、汪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高秀芬、汪伟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返还2016年7月26日到期借款,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103059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高秀芬、汪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本院仅能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6年7月2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芬、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3059元(第二期),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高秀芬、汪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