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鲁其伟与康国志、康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其伟,康国志,康国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82号原告:鲁其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康国志,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康国山,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鲁其伟与被告康国志、康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鲁其伟、被告康国志、被告康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171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前后,原、被告间进行买卖轮胎的经济往来,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始终拖欠原告轮胎货款。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5171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给付,为此起诉至法院。康国志辩称,欠款和康国山无关,康国山去年替我还了95000元,原告给我的轮胎还在场地放着呢,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钱数对,容我点时间还钱,对原告提供的轮胎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康国山辩称,我签字的欠条,钱可以还,但是现在我要求被告出示他轮胎的质量保证书、出厂编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虽就买卖轮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现持二被告出据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欠条,向二被告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840元,虽没有书证予以证实,但被告康国志庭审时予以认可,属当事人自认行为,该笔欠款亦应予认定。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查明轮胎交易已结束近一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有关轮胎质量问题进行约定,且庭审中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轮胎的质量问题,及轮胎存在何种具体质量问题,故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因原告轮胎质量问题对二被告造成的损害,二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其伟欠款47310元;二、被告康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鲁其伟欠款440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康国志负担990元,被告康国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尹朋霞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