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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卯晓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晓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晓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卯晓军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泥窟社北片区25号404室内,盗走同屋的被害人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34元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2017年1月22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卯晓军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号鸿基馨苑6楼香苑旅馆702号房间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卯晓军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盗窃所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晓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卯晓军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发还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卯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子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