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振楠与吴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楠,吴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1142号原告:赵振楠,男,1992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玲(系原告赵振楠妻子),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被告:吴国荣,女,1966年10月1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赵振楠与被告吴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赵振楠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振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楠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国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