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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振楠与吴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楠,吴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1142号原告:赵振楠,男,1992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玲(系原告赵振楠妻子),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被告:吴国荣,女,1966年10月1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赵振楠与被告吴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赵振楠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振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楠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国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