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金韩与蔡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韩,蔡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383号原告:陈金韩,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蔡志辉,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陈金韩诉被告蔡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志辉立即偿还陈金韩借款4万元及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蔡志辉因经商缺乏资金向陈金韩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蔡志辉书写一份借条给陈金韩收执为凭。借款后,蔡志辉偿还陈金韩利息6000元,此后,经陈金韩催讨,蔡志辉没有偿还。蔡志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蔡志辉因经商缺乏资金向陈金韩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还清,并由蔡志辉书写一份借条给陈金韩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蔡志辉向陈金韩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蔡志辉2014年8月10日”。借款后,蔡志辉偿还给陈金韩6000元,此后,经陈金韩催讨,蔡志辉没有偿还。故陈金韩于2017年2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蔡志辉向陈金韩借款40000元,由蔡志辉出具借条一份给陈金韩收执,陈金韩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之后,蔡志辉偿还给陈金韩6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该笔还款依法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蔡志辉应当向陈金韩承担偿还尚欠借款34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陈金韩请求蔡志辉偿还给陈金韩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不当,应调整为蔡志辉应偿还给陈金韩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陈金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蔡志辉经本院传票送达,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志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金韩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陈金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陈金韩负担50元,由蔡志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