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剑乔与郭文同、吴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858号原告:郭剑乔,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同,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吴昭霞,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郭献龙,男,1954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郭剑乔与被告郭文同、吴昭霞、郭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同、吴昭霞、郭献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剑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文同、吴昭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郭文同、吴昭霞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判决被告郭献龙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文同、吴昭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被告郭文同、吴昭霞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郭献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郭文同、吴昭霞、郭献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文同、吴昭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被告郭文同、吴昭霞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即3%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郭献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证据2即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文同、吴昭霞于2015年7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利率2%,如逾期还款,被告郭文同、吴昭霞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即3%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郭献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2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郭文同、吴昭霞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郭文同、吴昭霞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文同、吴昭霞偿还到期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7月26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文同、吴昭霞支付律师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郭献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文同、吴昭霞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文同、吴昭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剑乔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文同、吴昭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郭剑乔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郭献龙对被告郭文同、吴昭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文同、吴昭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郭文同、吴昭霞、郭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