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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6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沈华与张新瑜、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张新瑜,吴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172号原告:沈华,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张新瑜,女,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吴帅,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沈华与被告张新瑜、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瑜、吴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吴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新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吴帅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新瑜、吴帅未作答辩。对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微信截图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新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吴帅提供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后,两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新瑜结欠原告钱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新瑜未能依约归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对被告吴帅进行了催要,故被告吴帅对张新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新瑜、吴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新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张新瑜、吴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倩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