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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文与被上诉人唐武、王家健、唐健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唐武,王家健,唐健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武(WUPETERTANG),男,美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健,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健(TANGJIAN),女,美国籍。上诉人唐文与被上诉人唐武、王家健、唐健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3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错误认定遗产的范围和数额,唐武从被继承人名下取走的63万余元应认定为遗产,存入被继承人名下后又被转移的30万元不是唐武个人款项,是被继承人患病期间收到的亲朋好友及学生们的慰问金。二、错误认定遗嘱的形式。三、错误认定遗嘱的效力。四、错误认定赠与有效。五、未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合理分配遗产。被上诉人唐武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健、王家健未提交答辩意见。唐文、唐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唐文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4,599元;2、原告唐文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房产一处;3、原告唐文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的大连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盛京银行存款636,768元,上述存款被被告唐武取走;4、原告唐文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8879)内在2013年4月11日存入的30万元及被告唐武从上述银行账户中取走的99,998元;5、原告唐文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与被告王家健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唐毓斌所有的银行存款即300,000元;6、原告唐文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所获第六届(1957年)世界青年联欢节金质奖章一枚;7、原告唐文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781)共计81,963.55元,上述款项被被告王家健取走;8、被告唐武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9、原告唐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25%份额;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唐毓斌与被告王家健于196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唐文、次子唐武、长女唐健。被继承人唐毓斌于2013年10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唐毓斌与被告王家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房产一处,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房产证填发日期为1999年7月7日。另,被继承人唐毓斌留有第六届(1957年)世界青年联欢节金质奖章一枚,该奖章现在被告唐武处。被继承人唐毓斌生前所属单位沈阳音乐学院发放丧葬费11,439元、抚恤金43,160元,已由被告王家健领取。被告王家健于2013年10月18日在沈阳市龙泉古园为被继承人唐毓斌购买墓穴支付36,900元;被告唐武为被继承人唐毓斌购买丧事用品、骨灰盒、高档纸棺等及办理丧葬事宜共支付9,570元。另查明,截至被继承人唐毓斌2013年10月11日去世之日,唐毓斌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账号:尾号5781)尚余6,079元,该笔钱款已由被告王家健于2013年10月17日支取。在被继承人唐毓斌生前,其名下下列银行卡存取情况如下:1、盛京银行账户(账号:尾号7780),2013年2月27日被告唐武从中支取157,070.71元。2、大连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457),2013年2月27日被告唐武从中支取375,068.11元。3、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一本通号:尾号0961),2013年2月27日被告唐武从中支取104,616.34元。4、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8879),2013年4月11日由被告唐武汇入30万元,其中20万元当日转存两笔5万元一年定期存款、转存两笔5万元三年定期存款,仍然是存在该账户内,后由被告王家健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7日分四笔转入其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帐号:尾号3622)内;其余10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唐武从该账户支取99,998元,并存入唐毓斌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一本通号:尾号3736)9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家健从该一本通中支取85,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家健从中支取5,000元。截至被继承人唐毓斌2013年10月11日去世之日,被告王家健名下银行卡内账户支取及余额情况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478余额24.32元、账号尾号5602余额16,503.23元、账号尾号8951余额5,000元、账号尾号33081余额15,000元、账号尾号5101余额7,309.16元、账号尾号3128余额2,043.05元、账号尾号6463余额3,553.38元、账号尾号6701余额1,116.78元、账号尾号2668余额262.12元、账号尾号5504余额394.60元。2、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尾号1294余额802.59元、账号尾号0542余额597.77元。3、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尾号3622在2013年10月4日分两笔各进账50,092.51元,支取50,000元,约定通知活转定71,000元;2013年10月7日分两笔各进账50,094.11元,支取50,000元,约定通知活转定45,000元;截至2011年10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948.52元。再查明,2013年3月8日,在沈阳中医院608室,被继承人唐毓斌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张冬艳律师、叶正春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阅读了两份名头为“遗嘱”的打印材料,该两份打印材料系张冬艳律师起草并打印,唐毓斌将两份材料中的部分内容划掉。根据张冬艳律师录制的当时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唐毓斌阅读了划掉后的材料中的剩余内容,同时在该两份材料结尾“立遗嘱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并且在另外两份未划掉内容的原始打印材料结尾“立遗嘱人”落款处亦签名并按手印,张冬艳律师在结尾处的遗嘱地点处填写“沈阳中医院603室”,在遗嘱时间处填写“2013年3月8日”。唐毓斌所阅读的两份打印材料,其中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唐毓斌,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我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对本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立遗嘱人所拥有的财产:1、立遗嘱人唐毓斌与妻子王家健共同所有的,坐落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建筑面积为132.11㎡的房产一处,现在由立遗嘱人与妻子共同居住;2、立遗嘱人唐毓斌于1957年在莫斯科举行的第六届世界与学生和平友谊联合节艺术比赛获得金制奖章一枚;3、立遗嘱人唐毓斌所有的一切其他私人物品(以实际存在的物品为准)。二、立遗嘱人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1、本人唐毓斌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建筑面积为132.11㎡房产中我依法享有的份额,归我二儿子(唐武)继承。2、本人于1957年在莫斯科举行的第六届世界与学生和平友谊联合节艺术比赛获得金制奖章一枚,归我二儿子(唐武)继承。3、本人所有的一切其他私人物品(以实际存在的物品为准),全部归我二儿子(唐武)继承。三、立遗嘱人与王某某存在诉讼,如日后该诉讼取得财产利息,所有财产先期用于治疗本人疾病,若有剩余由我二儿子(唐武)、大儿子唐文平均继承。四、本人郑重声明:该份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遗嘱中的财产处理,若日后或其他任何时候有任何遗嘱与该份遗嘱财产处理内容不一致,均以该份遗嘱的意愿为准。五、本遗嘱待我逝世后,向我的继承人公开。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收执,另一份交由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保存”。该份由前述两位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另外一份的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唐毓斌,男,住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我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对本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立遗嘱人所拥有的财产:立遗嘱人唐毓斌名下所有的个人存款共计本金61万元,其中大连银行(账号:尾号2457)存款本金36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一本通号:尾号0961)存款本金10万元、盛京银行存款(账号:尾号7780)本金15万元。二、立遗嘱人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本人唐毓斌的上述财产归二儿子(唐武)继承。现因本人病重住院治疗,所有花费均出自上述存款,本人现将该财产赠与二儿子唐武为我支付治疗费用,如日后该存款有剩余,由我的二儿子唐武继承。三、本人郑重声明:该份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遗嘱中的财产处理,若日后或其他任何时候有任何遗嘱与该份遗嘱财产处理内容不一致,均以该份遗嘱的医院为准。五、本遗嘱待我逝世后,向我的继承人公开。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收执,另一份交由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保存”。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干部履历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被继承人建设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大连银行、盛京银行账户查询单、被告王家健名下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浦东发展账户查询单、房产证、名头为“遗嘱”的打印材料、律师见证书、视频资料、丧葬费票据、一审法院对张冬艳律师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唐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院将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本案被告提交的两份名头为“遗嘱”的打印材料是否为有效遗嘱。该院认为,公民立遗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亦需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对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继承人具有较高文化知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对打印材料中部分内容予以划掉,并逐字念诵,可以看出其对打印材料是否直接表达了自己的意志具有判断力,该两份材料清楚表达了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意见,电脑打印只是一种书写方式,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落款处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并手印,故该院确认该两份打印材料属于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本案遗产应按照遗嘱办理。对于登记在继承人唐毓斌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131(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房产的处理,该房产属于唐毓斌与被告王家健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50%份额归被告王家健所有,剩余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分割。被继承人遗嘱中将自己所享有上述房产份额归被告唐武继承,故该遗产房产由被告王家健及被告唐武各自享有50%份额。对于被继承人唐毓斌所获的第六届(1957年)世界青年联欢节金质奖章一枚的处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亦表示由被告唐武继承,故该奖章归被告唐武所有。对于被继承人唐毓斌生前所属单位沈阳音乐学院发放丧葬费11,439元及抚恤金43,160元的处理。丧葬费不属于遗产,需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剩余部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被告王家健已为被继承人唐毓斌购买墓地支付36,900元,丧葬费已无剩余,故对于原告提出分割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唐毓斌所属单位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故应由本案各继承人平均分配,因该笔钱款已由被告王家健领取,故应由被告王家健各给付原告唐文、原告唐建、被告唐武10,790元。对于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银行卡内工资及存款的处理。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内截至去世之日止的6,079元,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王家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被告王家健所有,剩余3,039.50元由四被继承人平均分配,因该笔钱款已由被告王家健领取,故应由被告王家健各给付原告唐文、原告唐建、被告唐武759.88元。关于被告唐武于2013年2月27日从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大连银行、盛京银行、浦发银行所支取的636,768元,上述取款行为均为被继承人生前所发生,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根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被继承人已将上述存款均赠与被告唐武,故被告唐武的上述取款行为应系被继承人唐毓斌的授意,在本案继承人死亡时,上述存款已不属于遗产范畴,故对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内于2013年4月11日汇入的30万元,根据该院审查其中的20万元已于被继承人生前转入被告王家健名下账户内,该笔钱款该院将在下述对被告王家健名下账户存款的论述中予以处理;另外10万元,由被告唐武于2013年4月16日支取99,998元,并存入唐毓斌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9万元,后由被告王家健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16日分两笔取出,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两笔钱款取出后用于被继承人治疗,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唐武所支取的99,998元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尚在,且属于遗产范畴的情况下,该院对原告主张继承该99,99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家健名下银行卡内存款的处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内在被继承人去世时的余额,此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浦发银行内的存款,2013年10月4日及2013年10月7日的四笔进账钱款系前述2013年4月11日汇入被继承人名下账户30万元中的20万元,对于2013年10月4日支取的50,000元、约定通知活转定的71,000元、2013年10月7日支取的50,000元、约定通知活转定的45,000元,上述四笔取款因距离被继承人去世较近,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四笔钱款合理去处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该四笔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加上截至2011年10月11日内该账户的余额948.52元,合计216,948.52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综上,被告王家健名下账户内的共计268,957.75元中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处理,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因现均在被告王家健处,故应由被告王家健各给付原告唐文、原告唐建、被告唐武33,619.72元。对于原告唐文主张被告唐武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的主张,因前述已确定本案遗嘱的效力,并不存在伪造的情况,故对原告唐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房产由被告王家健和被告唐武按照各占50%的份额按份共有;二、被继承人唐毓斌所获第六届(1957年)世界青年联欢节金质奖章一枚归被告唐武所有;三、被告王家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唐文、原告唐健、被告唐武抚恤金10,790元;四、被告王家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唐文、原告唐健、被告唐武被继承人唐毓斌工资759.88元;五、被告王家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唐文、原告唐健、被告唐武银行账户存款33,619.72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原告唐文已垫付),由原告唐文、唐健各承担3,614元,被告王家健、唐武各承担1,806.05元。保全费4,315元,由原告唐文承担3,265元,原告唐健、被告唐武、被告王家健各承担350元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遗嘱效力问题,张冬艳律师在沈阳中医院608室现场录制的视频资料显示,被继承人唐毓斌在宣读两份书面遗嘱时,语言清晰,意识清楚,且在宣读过的书面遗嘱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充分表现出对其宣读的财产和处置意见具有良好的判断力,宣读的内容完整,没有岐义,足以表明唐毓斌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律师见证书及一审法院对张冬艳律师的询问笔录,均表明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张冬艳律师、叶正春律师当时在场,故本院确认该视频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自书遗嘱有效虽然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视频资料不真实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唐武于2013年2月27日从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大连银行、盛京银行、浦发银行所支取的636,768元款项属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问题,因被继承人唐毓斌在视频遗嘱中已对该项财产作出处理,不论是由唐武继承还是已赠与唐武,均不能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1元,由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嘱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