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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丽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29号原告闫丽彬,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丽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彬诉称:2015年11月16日,费县人李吉永驾驶鲁13/A3278号JBC180T运输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3公里+600米(蒙阴县届牌派出所西侧)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雇佣司机闫康驾驶的冀D×××××/冀DMK**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又与顺行的王奎东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圣曾营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吉永、王奎东以及拖拉机乘坐人王如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和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李吉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奎东以及王如坤的家属等第三者的财产及人身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害严重,经被告勘察、定损后,给出的实际损失为56988元,但是,被告却只同意按定损金额的30%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9000元,因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计759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蒙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吉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肥乡县安畅运输队证明,原告享有保险合同的权益,是适格的原告。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冀D×××××半挂车经被告确认定损数额为56988元。5、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施救费19000元。6、冀D×××××/冀DMK**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司机闫康的驾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按时年检,闫康具备驾驶半挂车的资质。7、蒙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同一事故,被告已对第三者进行了人身财产赔偿,且被告未上诉,服判并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驾驶员闫康有驾驶资格,但在实习期内,故商业险应当拒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7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中包括货物施救,应当去除货物的施救费用;闫康的驾驶证显示,在实习期内,无驾驶半挂车的资格,故商业险应当拒赔;虽然是被告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但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李吉永驾驶运输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3公里+60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雇佣司机闫康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又与顺行的王奎东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圣曾营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6988元、施救费19000元,合计75988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李吉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因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驾驶员闫康是否有驾驶资格;3、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被告称施救费包括货物施救,应除去货物施救费,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货物施救费用,故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9000元;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清单总计车损为56988元。被告称该清单虽是我公司的定损,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要求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该清单是原告车辆的定损依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二、闫康持有的驾驶证类型为A2,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A2准驾车辆包括牵引车辆,虽然闫康在实习期内,但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上未认定其不具有驾驶资格,其次,作为实习驾驶员,其具有何种类型的驾驶证,就应当允许其在何种类型的车辆上实习,以此获得驾驶技能。因此,对被告提出闫康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应当包括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合同条款,是否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了说明、解释、提醒,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险种,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扣除原告损失(56988元+19000元)75988元的5%,即75988元-(75988元×5%=3799.4元)=7218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218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丽彬7218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原告闫丽彬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杨俊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诉讼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