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行审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沙溪镇信茂制衣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沙溪镇信茂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43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9-6。法定代表人:林志成,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诗晓,该局经济检查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沙溪镇信茂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路明月花园对面2楼,组织机构代码L32785845。经营者:谭庆,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处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工商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中工商处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沙溪镇信茂制衣厂(以下简称信茂制衣厂)未经“TOMMYHILFIGER”、“”、“POLOBYRALPHLAUREN”、“”、“PHILIPPPLEIN”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第5423829、545003、7971849、7971847、1222004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等)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PHILIPPPLEIN”商标生产加工短袖上衣用于销售。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商标侵权的“”及“”短袖上衣半成品1010件、“”及“”短袖上衣半成品150件、“PHILIPPPLEIN”短袖上衣半成品200件;3.罚款50000元。市工商局于2016年7月1日向信茂制衣厂送达了中工商处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茂制衣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信茂制衣厂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工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信茂制衣厂缴纳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中工商处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工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工商处字[201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