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任学磊、任秀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任学磊,任秀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9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东环南大街166号。负责人:申毅,该支行行长。被告:任学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告:任秀改,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任学磊、任秀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慧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