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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贺某某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襄汾县人,驾驶员。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晋L6J1**号小型轿车沿洛川县槐武路由武石宜章向洛川县土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45分许行至洛川县槐柏镇度口村村口时,被执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醇浓度为9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据此,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晋L6J1**号小型轿车沿洛川县槐武路由武石宜章向洛川县土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45分许行至洛川县槐柏镇度口村村口时,被执警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对贺某某进行了血液提取。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毒)字(2017)第0098J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贺某某血醇浓度为9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2日下午三点多他跟他朋友贾某某去武石宜章农户曾某某家里谈化肥生意,当时曾某某家里炒了六七个菜,提了一瓶红瓶西凤酒(白酒)他们三人喝的酒,用小玻璃杯喝的,他们三人将一瓶酒喝完了,他大约喝了有二三两,喝完酒后他和他朋友贾某某就驾驶着晋L6J1**号黑色轿车沿槐武路向土基方向行驶,行驶至槐柏镇度口村村口被交警查拦住进行检查,经检查他属酒后驾驶,随后被口头传唤至老庙中队,经现场检测,他的酒精度为145.7mg/100ml。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15时许,他和贺某某驾驶晋L6J1**轿车去武石宜章村曾某某家谈化肥生意,吃饭时曾某某招待他们,炒了几个菜并拿了一瓶西凤酒招待他们,他们三人把一瓶酒喝完了。他喝了有二三两,贺某某喝了有二两多,曾某某也喝了有几两酒。喝完酒后贺某某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他们开车沿槐武路向土基方向行驶,行驶至槐柏镇度口村口处被交警查获。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贾某某是2016年他买贾某某化肥认识的。2017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贾某某和他的老乡贺某某开车到他们家串,到他们家后他想大正月天的,就炒了几个菜招待了。当时他和贾某某贺某某他们三人边说话边喝酒大概三个小时,喝了一瓶半白酒西凤牌的。贾某某和贺某某喝了有二三两,他喝得最多。天刚黑大约十九时许,贺某某开车,贾某某在副驾驶坐着,当时他还劝他们喝了酒先不要走,他们不听劝说执意要走,他没有办法只好叫走了。4、案件照片一册,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5、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12日19时45分,贺某某驾驶晋L6J1**号小型轿车艳槐武路由武石宜章向土基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许,行至洛川县槐柏镇度口村口时,被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民警查获,根据西公交法鉴(毒)(2017)0098J号,血醇鉴定报告证实,贺某某血醇浓度为97.07mg/100ml,其行为为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6、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5日对贺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7、移送起诉告知书,证明办案民警已将本案移送情况告知被告人贺某某。8、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中心对贺某某的血液进行血醇鉴定。9、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已向被告人贺某某送达。10、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12日19时许,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老庙中队民警在洛川县槐武路巡逻中发现贺某某驾驶晋L6J1**号小型轿车行至槐柏镇度口村口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吸酒精测试检测,晋L6J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贺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后办案民警将贺某某带回洛川县交警大队调查,同年2月15日立案侦查。1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襄汾县人,驾驶员,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了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13、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贺某某血液酒精度进行测试,贺某某血液酒精度为145.7mg/100ml,为醉酒驾车。1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贺某某驾驶晋L6J1**号小型车所有人为孙某某,贺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15、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贺某某酒后驾车的处罚情况。其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16、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晋L6J1**号车已依法返还。17、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的酒精测试仪购买时间较早,系统时间日期固定不能调整,所以在本案中酒精测试结果单中时间、日期与实发时间不统一。案发时拦截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19时45分,拦截地点为槐武路3km+200m处,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贺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45.7mg/100ml,随后民警驾车带被告人贺某某前往洛川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到达洛川县人民医院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20时40分,由于被告人贺某某晕针、呕吐等情况提取血样时间推迟,最终提取血样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23时15分。18、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2月12日19时45分,贺某某驾驶晋L6J1**号小型驾车由洛川县宜章村沿槐武路向土基方向行驶,行驶至洛川县槐柏镇度口村口处被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老庙中队办案民警查获,贺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19、辨认笔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贺某某的带领下,对其喝酒地点进行了辨认。20、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098J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醇浓度为97.07mg/100ml。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得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军延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