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章建与被告孙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建,孙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47号原告:胡章建,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孙惠琴,女,汉族,1969年3月3日生,无业人员,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胡章建与被告孙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章建、被告孙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0万元,年利率16.6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做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息1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当天通过上海招商银行虹桥支行汇了人民币60万元整到被告招商银行宁海支行账户(62×××29),被告打了借条和收据并用南京中山北路105-6号1410室作担保。过期后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南京中山北路105-6号1410室签下新的借条、收据(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含两年利息)。在将近半年多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到时编很多原因拒不还一分。近期被告基本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即使接通电话,态度很恶劣。被告孙惠琴辩称,对原告主张本金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因被告计划卖房后还款,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卖掉房屋,不是恶意不还钱,故2016年8月10日以后利息就不能算,利息应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6.67%计算。被告愿意在半年内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做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息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上海招商银行虹桥支行汇款给被告60万元(户名孙惠琴,开户行招商银行宁海支行,账户62×××29),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孙惠琴于2016年8月10日向胡章建借款800000元(捌拾万元正),2014年8月13日孙惠琴向胡章建所打借条作废,借款中包含有2年利息200000元(贰拾万元正),以此借条为准。借期3个月。如逾期不还将用南京市中山北路105-6号1410室房产过户胡章建抵消800000元(捌拾万元正)借款及利息(附孙惠琴南京市中山北路105-6号1410室房产证、土地证)。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印证上述借款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双方曾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章建偿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本金60万元,年利率16.6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孙惠琴负担(鉴于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惠琴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5900元,本院退还原告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