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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督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文海与单光锋申请支付令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某,单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新0109民督3号申请人: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15日,回族,系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申请人:单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人马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马某某称,2016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单某某急需资金向申请人马某某借款2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申请人单某某给付申请人马某某借款23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承担申请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单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马某某借款23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242000元。申请费1643元,由被申请人单某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