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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与姜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树文,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树文,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奥康工业园区二期工程,组织机构代码L4614074-9。经营者:谭连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树文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下称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姜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皮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树文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皮鞋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皮鞋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姜树文没有收到过皮鞋厂诉称的货物,不应当支付其对应的货款。1.从皮鞋厂举示的证据看,均直指陈永平,而其身份信息与姜树文不符,且整个证据材料中没有出现过姜树文。2.皮鞋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多处有明显且无法自圆其说的漏洞,甚至前后矛盾。首先,2015年9月6日的重庆市恒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龙货运公司)的收货收据、重庆大顺托货运受理委托单及送货单上,有明显涂改痕迹,字迹前后不一,系后期制作。其次,收货收据上所备注的收货地址和送货单中不一致,受理委托单中索性连收货地址都没有,更没有姜树文签收。最后,一审判决中提及的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天皇鸟皮鞋厂于2015年9月6日在我恒龙托运部发往安徽合肥陈永平的货16件,次货于2015年9月7日已收货。”的《重庆恒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造假痕迹明显。重庆璧山区至合肥有一千三百多公里,国内最快的快递公司尚且不能隔日送达,何况是走陆运途径的货运。千里陆运,一日送达,不符合时间规律。3.仅依据皮鞋厂单方出具的、涂改后的送货单,无法确定货物种类及单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的,法院才结合交易习惯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同,且合同约定明确,一审法院适用交易习惯系适用法律不当。皮鞋厂仅以没有姜树文签字或认可的送货单、货运单据主张自己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姜树文,没有其他任何能够形成证据链的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三、原审程序违反举证质证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庭前,姜树文在仅在2016年5月22日及27日收到过法院所送达的材料,其中,并没有名为《重庆恒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订购供货合同》的证据材料。姜树文直到收到判决书,才知晓还有这么一份证据材料。皮鞋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皮鞋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树文支付皮鞋厂货款57200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皮鞋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院诉讼费由姜树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皮鞋厂与姜树文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订购供货合同》,约定皮鞋厂向姜树文供应皮鞋。2015年9月6日皮鞋厂通过恒龙货运公司向姜树文发货16件共计320双皮鞋,总价值57200元。该批货物送达后,姜树文未按约付款,故皮鞋厂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事项。另,皮鞋厂在庭审中举示《重庆大顺货运受理委托单》一张,证明该批货物已于2015年9月7日由姜树文的员工签收。皮鞋厂还举示了恒龙货运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天皇鸟皮鞋厂于2015年9月6日在我恒龙托运部发往安徽合肥陈永平的货16件,次货于2015年9月7日已收货。情况属实。2016年6月15日。恒龙托运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订购供货合同》、《重庆市恒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收货依据》、《重庆大顺托货运受理委托单》以及恒龙货运公司证明等证据并结合皮鞋行业交易习惯,可以形成合理印证,确认皮鞋厂、姜树文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姜树文尚欠皮鞋厂货款57200元未支付。姜树文虽辩称未收到该批货物,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皮鞋厂诉请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姜树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皮鞋厂货款57200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皮鞋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以及案件保全费592元,共计1207元,由姜树文负担(其中诉讼费615元限姜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该院立案庭交纳,保全费592元由姜树文随案款给付皮鞋厂)。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树文是否收到了皮鞋厂诉称的供货。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皮鞋厂提出其通过恒龙货运公司,以姜树文之妻陈永平为收货人向姜树文供应了价值57200元的皮鞋(320双),但皮鞋厂并未举示姜树文或陈永平签收其供货的直接证据。虽然恒龙货运公司向皮鞋厂出具的证明称已向陈永平送货,但该证明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皮鞋厂所诉称的本案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姜树文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财产保全费592元,合计1207元,由被上诉人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上诉人璧山区天皇鸟皮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