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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玉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玉良,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玉良,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玉良,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玉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139号原告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学院路金都郡府8号。法定代表人孔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良,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其梦、孙伟昌,被告吴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同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黄骅市锦绣华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现欠原告物业费38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86元。被告吴玉良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386元,理由是:1、原告同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程序不合法;2、原告为黄骅市锦绣华城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达标;3、原告同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予撤销。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决定同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黄骅市锦绣华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主任秦某在物业服务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之后,原告为黄骅市锦绣华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证人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主任秦某出庭证实:同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原告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同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约定多层住宅楼1平方米1月的物业费金额为0.35元,被告居住的楼房楼房建筑面积为174.22平方米,原告按137.98平方米收费,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金额为386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本案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系由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决定,但是原告同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本身并没有过错,且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该决定是否撤销不影响原告就已提供的物业服务主张物业费。对于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是否应予撤销应另案处理。证人秦某系黄骅市锦绣华城业主委员会主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新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玉良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振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