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97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移送起诉,2017年2月15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96年6月3日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楼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毛成兵、检察员杨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先后在岳阳市云溪区、华容县盗窃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共1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2030元,销得赃款人民币13500元,另有1辆摩托车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中孙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2030元,另盗窃摩托车1辆未遂,价值人民币1600元;夏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2030元,另盗窃摩托车1辆未遂,价值人民币1600元;林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2400元;任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8230元,另盗窃摩托车1辆未遂,价值人民币1600元;曹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38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相关证据:1、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价格认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2、艾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周某、林某、吴某1、杨某1、吴某2、彭某、吴某3、王某1、杨某2、皮某1、谭某1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任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曹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曹某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其他几名被告人去偷摩托车时其不明知,其只负责开车;2、未参与分赃。庭审后,被告人任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悔过书》,其供述错误理解了“明知”的概念,现已认识到其行为属团伙作案,只是分工不同,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先后在岳阳市云溪区、华容县盗窃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共1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2030元,销得赃款人民币13500元,另有1辆摩托车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中孙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2030元,另盗窃摩托车1辆未遂,价值人民币1600元;夏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2030元,另盗窃摩托车1辆未遂,价值人民币1600元;林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2400元;任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8230元,另盗窃摩托车1辆未遂,价值人民币1600元;曹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38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曹某以及程激扬(另案处理)共同将被害人蒋某、周某、林某、吴某1停放在长炼长兴花园小区的铃木黑色踏板摩托车、豪爵黑色摩托车、豪爵银灰踏板摩托车、迷彩色踏板摩托车共4辆摩托车盗走。后由孙某对盗得的4辆摩托车进行销赃,销得赃款5500元。经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4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0元。2、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曹某共同将被害人吴某3停放在云溪区云溪镇新市场一招待所旁的一辆鬼火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该辆摩托车在林某处被他人盗走。经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夏某、任某共同将被害人蒋某、周某、杨某1、彭某停放在长炼长兴花园小区的路虎踏板摩托车、豪爵悦星摩托车、绿能牌电瓶车及豪爵天鹰摩托车共4辆摩托车盗走,其中豪爵天鹰摩托车已被彭某找回。当晚,孙、夏、任共同盗窃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长炼长兴花园小区的雅迪电动摩托车时,因摩托车报警器响了,出于害怕而放弃了盗窃。后由孙某将盗得的3辆摩托车进行销赃,销得赃款3000元。经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得的4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130元,盗窃未遂的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共同将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湖南省华容县皇明宾馆的一辆福田蓝色三轮摩托车、被害人皮某1停放在兴盛小区的一辆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孙某将该2辆摩托车进行了销赃,销得赃款3400元。经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0元。5、2016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共同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云溪区云溪乡胜利村岳云加油站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由孙某将该辆摩托车进行销赃,销得赃款600元。经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夏某、任某共同将被害人谭某1停放在湖南省华容县华阳市场的一辆鬼火牌蓝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由孙某进行销赃,销得赃款1000元。经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5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作案时均已达负全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林某、夏某、曹某、任某均于2016年11月10日晚抓获到案。3、价格认定结论书:(1)岳云价认〔2016〕4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蒋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400元;(2)岳云价认〔2016〕4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周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600元;(3)岳云价认〔2016〕4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林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500元;(4)岳云价认〔2016〕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吴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00元:(5)岳云价认〔2016〕5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蒋某被盗摩托价值1170元;(6)岳云价认〔2016〕5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周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100元;(7)岳云价认〔2016〕5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杨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2560元;(8)岳云价认〔2016〕6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吴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9)岳云价认〔2016〕6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300元;(10)岳云价认〔2016〕6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吴某3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11)岳云价认〔2016〕5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12)岳云价认〔2016〕6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杨某2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13)岳云价认〔2016〕5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谭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14)华价认刑定〔2016〕6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皮某2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133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早上7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到院内,听到林某和蒋某说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林某来其住的门卫室说摩托车被盗了,过了十几分钟,长兴花园的人都起来了,还有三个人讲摩托车也被盗了。2016年10月22日,凌晨3:15至5:45这段时间内,在长兴花园有摩托车被盗,早上6点多,周某、杨某1、彭某、蒋某等人说摩托车被盗,后来彭某在6号楼前水泥坪找到了摩托车,只是摩托车被拆坏了。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下午,其将摩托车停放在长兴花园6栋1楼楼梯间,只锁了电源锁。13日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其被盗的摩托车是济南轻骑铃木牌黑色踏板,于2013年6月4日花8500元买的。2016年10月11日下午5点,其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长兴花园6栋楼道间,用U型锁锁好后,就上楼了。12日早上出门时,听说院子里有摩托车被盗了,下楼一看,其摩托车也被盗了,是一辆路虎牌踏板摩托车,还加装了一把U型锁,于2016年9月14日花1680元买的二手摩托车。(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23时至13日早上7时,这段时间其停放在长兴花园3栋第一个车库里的摩托车被盗了,是银灰色豪爵二轮踏板摩托车,无牌照,于2015年9月13日花8543元购入的,有八成新。(3)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晚,其将摩托车停放在长兴花园6栋门洞内,13日早上7点半,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摩托车是迷彩色的,车尾贴了一个蜘蛛侠的图标,其在长沙花4000元买的二手摩托车,现在还有六七成新。(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23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长兴花园4栋一楼楼道间里,锁了电源锁,并加了U型锁。第二天7时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是蓝色豪爵牌喜之星系列,有原装蓝色塑料尾箱,于2012年9月花6500元买的新车,有七成新。2016年10月11日停放在长兴花园4楼楼道间里,锁好了电源锁后再加了一把U型锁。第二天早上出门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现场留下一把被剪断U型锁,其摩托车是豪爵牌悦星型的,于2016年9月18日花1500元买的二手车,现在摩托车有五成新。(5)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1日晚上9点,其将摩托车停放在长兴花园5栋西边第一个车库,第二天早上7点半发现摩托车被盗,其被盗摩托车是绿能牌电瓶车,于2016年5月15日花3200元买的新车,现在还有八九成新。(6)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1日其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长兴花园5栋西边第一个车库,和杨某1的摩托车停放在一起,其锁了电源锁后便上楼了,第二天早上出门发现摩托车被撬了电源线,报警线也被剪断了,后来听说杨某1的摩托车被盗了。(7)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1日下午6点,其将摩托车停放在长兴花园2栋楼道间里,锁好电源锁后,在后轮上再加了一把U型锁,碟刹锁。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就在长兴花园6号楼外水泥坪发现了其摩托车,现场留下一把被剪断的U型锁,摩托车外壳被撬开,摩托车是豪爵牌天鹰125型,于2012年11月23日花8300元购买的,现在大概六成新,价值4000元。(8)被害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7日0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云溪镇新市场同福旅社楼下的楼梯间内,早上5时许其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白色鬼火牌摩托车,两侧有黑色的花纹,于2016年9月26日花1500元购入的二手摩托车,车上的龙头锁。(9)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云溪区云溪乡胜利村岳云加油站内,到了20日8时左右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约三成新,于2015年9月份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的。(10)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6日上午8点多钟,其将摩托车停放在皇明宾馆停车场内,只锁了龙头锁,17日下午2点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福田五里牌三轮摩托车,当时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于2011年7月以14800元的价格买的。(11)被害人皮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6日下午5时,其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兴盛小区一栋楼下面,上了龙头锁,前轮上了U型大锁,17日7时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蓝色车身,有原装大棚,于2016年9月8日以14800元的价格购买。(12)被害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己租住房楼下的楼道门口,只锁了龙头锁,8日7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2014年3月花3800元购买。以上12名被害人的陈述都证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摩托车的基本特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3份证明:作案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15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林某、任某、夏某依法对同案犯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出具的《悔过书》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夏某、林某、任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任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出发。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