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绍红与魏忠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红,魏忠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红,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明,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绍红因与被上诉人魏忠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绍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被上诉人魏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绍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开庭,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为李友红打田,被上诉人魏忠明要求上诉人先为其打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上诉人便同意先给被上诉人打田。上诉人将田耕机开到陈绍华家田埂,因怕上田埂时田耕机挡板被撞坏,上诉人就让黄宜金抬挡板,黄宜金抬不动挡板,上诉人未再让黄宜金继续抬,这时被上诉人魏忠明并没有在田耕机旁。等黄宜金离开田耕机几米后,上诉人开动田耕机,刚开动田耕机,就听到被上诉人称手被挡板夹伤,上诉人停下田耕机,将被上诉人送往州一医院治疗。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邀请去被上诉人的土地打田,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抬田耕机挡板,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赔偿责任。魏忠明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通知了上诉人开庭,上诉人自己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答辩人是在帮上诉人抬田耕机挡板时受伤,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魏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54元、药费178.00元、护理费875.00元、误工费18700.00元、交通和住宿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陈绍红系本案致伤魏忠明田耕机的所有人和实际操作者。2016年5月30日上午,陈绍红操作的田耕机从万古村九组陈绍华的田里上田埂时,邀约魏忠明及案外人黄宜金两人帮忙抬田耕机的挡板,魏忠明同意,双方并未约定费用,魏忠明系义务帮工。在抬的过程中,魏忠明的右手被田耕机弄伤,随后被送至成都市现代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入院,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于甲中份斜行离断,仅尺侧少许皮肤软组织相连,指甲松动,甲床完全断裂,骨折断端外露,立端指体颜色差,右手环指于中节锦缎斜行离断,右手小指于近节近端斜行离断,右手环小指仅屈肌腱相连,骨折、伸肌腱断外露,离断指体苍白干瘪,广泛挤压破损,血管神经于近端长段抽出;右手3-5指创缘不齐,创面污染重,伤口活动性出血,右手3-5指离断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隔日换药;2.术后2周行伤口拆线;3.注意患指保暖,防止烫伤、冻伤;4.按医师指导行患手功能锻炼;5.若有不适,门诊随访。魏忠明住院花费医疗费10628.5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428.54元,被告支付了920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到的损伤进行了法医学临床鉴定,该中心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1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残,魏忠明的手损伤属九级伤残,此次鉴定收取魏忠明鉴定费700.0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实际为187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计算为1870.00元,系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魏忠明为帮工人,陈绍红为被帮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绍红应当对魏忠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以适用无过错责任为原则,魏忠明不应自行承担责任,陈绍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绍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428.54元(魏忠明共计花费医疗费10840.564元,其中陈绍红支付9200.00元、魏忠明支付1428.54元);2.误工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00元/天×7天);4、营养费210.00元(30.00元/天×7天);5.护理费875.00元(125.00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40988.00元(10247.00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111.54元,由被告陈绍红赔偿。原告魏忠明主张的交通和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已计算之外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绍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忠明45111.54元;二、驳回原告魏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0元,减半收取920.00元,由被告陈绍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绍红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宜金出庭作证,证明陈绍红只是让魏忠明用锄头勾地,并没有叫魏忠明抬田耕机挡板。上诉人陈绍红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魏忠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黄宜金的证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魏忠明是在抬上诉人陈绍红所有的田耕机挡板中受伤,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魏忠明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陈绍红操作田耕机准备去被上诉人魏忠明的土地打田,田耕机在经过陈绍华家土地,准备上田埂时,因陈绍红担心田耕机挡板被撞坏,便叫黄宜金抬挡板、魏忠明刨地。后魏忠明也去抬挡板,在抬挡板过程中魏忠明右手被田耕机致伤。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在办公室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给上诉人陈绍红,陈绍红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开庭审理时,陈绍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陈绍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魏忠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在办公室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上诉人陈绍红,陈绍红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的规定,上诉人陈绍红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不影响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法律效果,应视为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上诉人陈绍红。上诉人陈绍红未在开庭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陈绍红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上诉人陈绍红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陈绍红操作田耕机上田埂时,担心挡板被撞坏,让被上诉人魏忠明刨地便于田耕机上田埂,此时陈绍红还未为魏忠明提供打田的劳务,双方尚未形成提供劳务关系。根据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者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劳务提供帮助的行为的定义,魏忠明无偿帮助陈绍红,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魏忠明与陈绍红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魏忠明为帮工人,陈绍红为被帮工人。魏忠明在抬挡板时上诉人陈绍红未明确拒绝魏忠明的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陈绍红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魏忠明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魏忠明在帮工活动即抬挡板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陈绍红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绍红承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绍红主张与魏忠明构成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绍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0元,由陈绍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江审 判 员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