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08年开始在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冯营街经营一家香飘飘蛋糕店,使用含铝的泡打粉制作蛋糕对外销售。2014年8月27日淅川县工商局到朱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内抽样提取其制作销售的蛋糕,经检测:朱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朱某等人证言,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其制作、销售的蛋糕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显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