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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田社区大水田工业区B区宝运达厂房F栋。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若飞,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宇玲,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正龙横街2号。法定代表人徐仕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鸿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赖宇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仕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达成供货协议,由被告供应手机盖板给原告。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先由原告传真采购订单给被告,被告按照采购订单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供货。在2013年12月9日以前,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进行生产交货,没有出现任何品质问题。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交付的货物出现严重掉漆的现象,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样品规定的交货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问题,被告于12月14日对产品进行验证,12月24日双方经过会议协商讨论,共同确认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为被告私自更换油墨型号导致本次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双方盘点发现本次报废的产品共38818片。被告在12月26日出具的品质保证函中也承认此次供货出现品质问题,且愿意承担因此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的所有物料损耗。但被告之后并未对此次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品质异常索赔单和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退货函,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严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采购订单备注第一条关于供货质量的约定:1.送货必须按原告确认的标准样品相符,不得有任何差异,如出现差异导致质量问题,除承担原告罚款外,还需要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此次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约而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244089.76元,包括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购置部件款707156.79元、工资损失161676.97元、原告向第三方客户支付的赔偿款265256元、原告向第三方客户支付的罚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保证函、会议记录、邮件通讯往来、索赔通知单、退货函、龙旗公司2014年6、8月对账单、发票、2013年12月份201出货总数及金额、重工物料采购及人工费用计算表、品质保证协议书、部品承认书等。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任何品质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也不在于被告,理由如下:1.原告签收货物时并未提出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送货时原告均会组织专门人员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会当场提出,但对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交付的产品原告已检验合格并予以签收,并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视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合格,原告予以接收。2.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系产品交付给原告的客户龙旗公司之后发现的,且该产品在交付龙旗公司时已经进行了一道加工程序。被告交付的产品经过了原告及龙旗公司的二次加工,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推定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排除产品在原告或龙旗公司处存放不规范或加工不规范导致的。现在经原告及龙旗公司加工过的所谓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被原告单方拆解了,且拆解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3.原告认为产品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是被告使用的油墨问题导致的。如果这个结论是成立的,那应该是当批次所有产品质量均出现问题。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交付的所有产品所用的油墨均是一样的。根据原告所述的龙旗公司投入500pcs,第一次检验油墨脱落不良125pcs,不良率25%,第二次检验油墨脱落4%,第三次检验油墨脱落5%,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为按照原告的逻辑,那被告交付的产品不良率应为100%,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因是被告的问题这明显是没有依据的。4.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确认的标准样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样品规定的交货质量标准这也是没有依据的。5.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就2013年12月产生的业务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2013年12月货款共计498528.40元。被告已经将49852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原告,原告也已经进行了税务抵扣,由此可以推定被告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存在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发票回签函、公证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手机盖板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手机盖板,品号为2.8A.0502010-03,品名为201Coverlens139.96*70.56*0.55mm,单价6.8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货,原告接受了货物。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品质保证函,载明“有关(晶博型号787)-(宝明型号201)出货至贵司后发现盖板在客户处点胶后有掉漆不良,贵司客户处投入500pcs,第一次检验油墨脱落不良125pcs,不良率25%;第二次检验油墨脱落4%;第三次油墨脱落5%;但为了不影响双方正常交货,晶博愿意承担从12月26日后出的201盖板因为油墨脱落导致的所有物料损耗。另晶博同步承诺,针对以上不良问题持续追踪进行改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6日及2013年12月24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原、被告通过邮件往来及会议确认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产品出现品质问题原因是被告私自更换油墨导致,报废数量38818片,被告的工作人员田会军参加了2013年12月24日的会议。被告陈述不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电子邮件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也没有经过公证确认;2013年12月16日的会议记录没有原、被告签章,不予确认;2013年12月24日的会议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认,即使真实的,被告的工作人员田会军的签字仅表明其出席会议,并未确认会议的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退货函、2014年7月7日索赔单原件、2014年2月11日及3月24日的索赔单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返工或重购替代产品、被其客户龙旗公司罚款及索赔。被告主张这是第三方形成的证据,并无被告的签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均陈述案涉货物是特定生产出来的货物,没有市场标准或国家标准,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被告主张交易习惯是当场验货,原告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持续交易,其中2013年12月10日至13日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目前所有货物已经经过了原告及原告的客户龙旗公司加工使用过,由龙旗公司退货给原告,共造成38818片产品报废。原告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样品中抽取了点过胶和未点过胶的各10片手机盖板作为鉴定的样本。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样品中手机盖板的左下方均记载了编码BM2BA0502010-0320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品承认书,该部品承认书加盖了被告工程文件管理发行章,同时也有被告的员工刘华的签字,载明了双方交易的手机盖板的图纸,其中图纸左下角载明了手机盖板编码为“BM2BA0502010-03201”。本院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委托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为鉴定机构)对案涉手机盖章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案涉手机盖板的油墨是否容易脱落(参照市场普通货物的一般属性)进行鉴定,并分析其成因。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28000元。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出函件,要求原、被告提供点胶工艺流程和环境条件及相关资料等,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资料。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到龙旗公司进行调查,但龙旗公司并不配合相关的调查。2016年12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质量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法院提交的争议‘手机盖板’油墨涂层的附着力为GB/T9286-1998《色漆和清漆漆膜的规格试验》的‘0级’,符合‘部品承认书’对油墨涂层的附着力的要求。如果作用于漆膜表面的外力,未超过该附着力的要求,则漆膜不易发生脱落”。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及本院的调查,并对各方的意见进行了答复。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就双方案涉交易的货款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50号,该案尚未审结。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保证函、会议记录、邮件通讯往来、索赔通知单、品质保证协议书、部品承认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货,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索赔的款项是否应得到支持。第一,原告提供的部品承认书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有被告的员工刘华的签字,本院确认部品承认书系由原、被告作出的。根据部品承认书可以看出双方交易的手机盖板均载明了编码“BM2BA0502010-03201”,而原告提供取样的样品中均载明了编码“BM2BA0502010-03201”,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样品系被告提供的。因各方面鉴定的条件符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案涉货物进行了质量鉴定。因鉴定需要,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龙旗公司的点胶工艺流程和环境条件及相关资料等。因龙旗公司系原告的客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资料,也未能配合本院对龙旗公司作出调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提供的手机盖板并未超过约定的附着力的要求,则漆膜不易发生脱落,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相符。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资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到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调查,对于鉴定意见作出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28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四,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会议记录、承诺函中,被告并未直接确认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未承诺应承担多少损失。原告主张被第三方进行扣款,原告进行了返工,重购货物进行再加工,但被告并未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或者原告与第三方作出,第三方并未出庭陈述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其因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诉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996元、鉴定费128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美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